科技评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北京市科协系统深化改革实施方案》要求,提升北京环境科学学会(以下简称本会)公信力和影响力,进一步发挥在环境领域促进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方面的作用,推动和规范科学技术评价的开展和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学技术评价(以下简称科技评价),是指受托方根据委托方明确的目的,按照规定的原则、程序和标准,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对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与科学技术活动相关的事项所进行的论证、评审、评议、评估、鉴定、验收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法人和自然人自主立项、投入并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以及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进行科学技术评价,也适用于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成果及人员的科学技术评价。
第四条 科技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保证评价活动依据事实做出评价。
第五条 本会的科学评价工作接受北京市科学技术协会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程序和要求
第六条 本会设立科技评价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在本会理事会指导下,负责对科技评价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设立工作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科技评价的行为主体一般包括三方:委托方、受托方及被评价方。委托方是指提出评价需求的一方,主要是拟投资或使用科技成果的法人或自然人,以及各级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管理科学技术活动职责的机构等;受托方是指受委托方委托,组织实施或实施评价活动的一方,即本会;被评价方是指申请、承担或参与委托方所组织实施的科学技术活动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法人或自然人本身对其科技成果出于转让、推广、诊断等目的产生评价需求时,科技评价的主体可以是委托方(同时为被评价方)和受托方二方。
第八条 本会接受委托方委托,对环境领域的科学技术人才、职业技能人才、科学技术成果以及科学技术项目进行评价(前两项以下简称为人才评价,后两项简称为成果评价),基本程序如下:
(一)评价需求分析和方案设计;
(二)签订科技评价合同或协议;
(三)采集评价信息并综合分析;
(四)撰写科技评价报告。
第九条 委托方委托本会进行科技评价,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提出明确的评价工作要求。书面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评价对象与内容;
(二)评价目标;
(三)评价方法、标准与具体程序;
(四)评价报告的要求;
(五)评价费用及支付;
(六)相关信息和资料的保密;
(七)其他必要内容。
第十条 科技评价受理事务不受地域限制。本会受理委托后,根据合同约定的评价对象、内容及评价目标,制定评价工作方案,遴选符合要求的评价专家,自主开展评价工作。无法定理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受托方的科技评价。
第十一条 本会采取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信息查询、社会调查等方式,收集评价所需的信息资料,在定性与定量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按时提交给委托方并由委托方归档保存。评价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价机构、评价专家委员会、评价专家的名称或名单;
(二)委托方名称;
(三)评价目的、对象及内容;
(四)评价原则、方法及标准;
(五)评价程序;
(六)评价结果;
(七)合同约定或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 评价结果由评价专家委员会或评价专家组以会议或通讯方式评议产生。评价专家有不同评价意见的,应当如实记载,并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委托方在征得被评价方同意并不侵犯其权益的情况下,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评价报告。
委托方、被评价方或者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价报告公开之日起60日内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评价专家遴选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资格审查制度。评价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环境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力和较强的判断能力,熟悉被评价内容及国内外相关领域的发展状况,被业内同行广泛认可。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和科学道德,认真严谨,秉公办事,客观公正,热心环境科学技术事业,敢于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评价专家库。评价专家库包括来自研究与发展机构、大学、企业等单位的科学技术专家、经济学家和管理专家等,并根据环境科学技术的发展趋势和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六条 遴选评价专家遵循的原则:
(一)随机原则。参与具体评价活动的评价专家一般从评价专家库中依据要求和条件随机遴选。
(二)回避原则。与被评价方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评价专家不能参与评价。已遴选出的专家应主动申明并回避。
第十七条 评价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要求,恪守职业道德,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的原则,并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四章 人才评价
第十八条 人才评价以促进形成“公平、公开”的竞争与合作机制和优秀人才脱颖而出为导向,以其代表性产出和业绩、创新潜力和职业道德等为评价重点。
第十九条 评价专家从科学技术专家、管理专家中遴选产生,并邀请被评价人员所在单位的人员参加。
第二十条 人才评价根据其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和岗位,确定相应的评价标准,进行分类评价。
(一)对从事基础研究工作的人员评价重点考察其创新研究能力和潜力、学术水平、工作业绩、学术影响等。
(二)对从事应用研究工作的人员评价重点考察其对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创新与集成能力和潜力、工作业绩、获得的自主知识产权等。
(三)对从事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工作的人员评价以市场评价为主,重点考察其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能力,及取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等,一般不以学术论文发表作为主要评价指标。
(四)对从事条件保障与实验技术工作的人员评价重点考察其为研究与发展活动提供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工作质量、工作责任心、服务的满意度等,一般不以发表学术论文或获得成果、专利为主要评价指标。
第二十一条 人才评价可采取个人评价与群体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注重人员在研究群体中所发挥的作用。
人才评价主要评价带头人的创新能力和潜力、把握研究与发展方向的能力、研究与发展水平、实际贡献、组织协调能力等。群体内部人员的评价可由带头人进行。
第五章 成果评价
第二十二条 成果评价以鼓励创新、促进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增进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为导向,以科学价值或技术水平、市场前景为评价重点。
第二十三条 成果评价评价范围包括:
(一)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环境科学技术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的应用技术成果和科技计划内的基础性研究、软科学研究及其他科技成果的评价;
(二)企业、事业单位自主资金资助的有关环境科技成果的评价;
(三)申请国家有关方面资助项目、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评审等需要开展的环保科技成果的评价;
(四)其它需要进行评价的成果或事项等。
第二十四条 申请成果评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二)知识产权清晰,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与权属方面的争议;
(三)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
(四)有国家相关部门认可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结论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成果评价的委托方应认真填写申请表,并在评审、验收或鉴定前提交以下有关资料:
项目计划任务书或者项目合同书;
技术研究报告(包括项目实施或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对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意义、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基本内容);
(三)测试与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包括原始记录);
(四)设计与工艺图表、质量标准(企业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
(五)国内外同类技术的背景资料和对比分析报告,以及具有省级以上行政机构赋予资格开展检索任务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
(六)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分析报告及证明材料;
(七)用户使用情况;
(八)准确的完成单位(不包括一般试制加工单位及协作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员名单(按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做贡献大小排序);
(九)涉及环境污染和劳动安全等问题的科技成果,应当有关主管机构出具的报告或证明;
(十)技术保密范围与期限的说明;
(十一)其它实施评价工作时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 成果评价原则上根据科技成果的不同类型、性质和特点,采用分类的评价指标和方法来确定评价标准。涉及多类成果集成创新的科技成果,应当确定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七条 成果评价一般遴选一定比例的同行专家作为评价专家,包含一线从事实际研发工作的专家,并邀请企业家和用户代表。
第二十八条 对申报国家或地方科学技术奖励的成果进行评价,应遵守国家有关科学技术奖励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科技评价应当有偿服务。
科技评价合同签订之后,科技评价的各主体方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事宜。本会因不可抗力未履行协议,应返还委托方评价费用,具体数额双方商定。被评价方所提供资料若经查实为虚假,受托方有权中止评价,对已收评价费不予退还,对已经完成的评价报告应予撤消,并不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委托方应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在召开专家评议会时,将完整的符合数量要求的整套材料提交会议,并如实介绍有关技术情况并回答专家问询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本会对评价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负责。评价报告是委托方进行科学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有关机构或组织依据评价报告所做的成果认定、技术作价、立项投资论证、司法判决等决策行为,其责任由决策行为方承担。
被评价方可根据评价结果和建议,及时调整、改进自身的科技研发活动。
第三十二条 评价机构进行科技评价,应当尊重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会及其专职工作人员和专家必须保守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未经委托方和被评价方许可,不得将被评价科技成果的有关文件、资料和数据以任何方式向他人提供或公开。不得利用科技评价得到的非公开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为本人或他人谋取私利。
第三十三条 参与科技评价的专家,从收到参加评价工作的邀请至评价工作结束,不得擅自与委托方或评价对象所涉及的主体单位或机构进行与评价业务有关的联系。
第三十四条 专职人员、专家违反上述规定的,本会有权取消其参加科技评价的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环境科学学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方式:
联系人:高成杰
电 话:13520263583
邮 箱:bjhjkxxh@sina.com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北营房中街59号
邮 编:100037